(2017)浙0213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监视居住。后又于同年6月12日被传唤,同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2002年10月19日出生)或单独,先后多次在奉化区莼湖镇吴家埠横街他人的暂住房、莼湖镇公园等地,盗得被害人黄某、龙某等人的苹果4S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等,实物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65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来到本区莼湖镇吴家埠横街15-1,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龙某的暂住房,未窃得财物。2.2017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来到本区莼湖镇公园一售票小屋,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盗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苹果4s手机1部、IPADminl平板电脑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上述苹果手机、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元。3.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来到本区莼湖镇奉松路“易百分”理发店,采用手抬卷帘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马某放在屋内的吹风机1台(价值人民币30元)等物。案发后赃物吹风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4.201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来到本区莼湖镇龙保鲁足浴店前面的马路边,采用手拉车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停放的汽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5.201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金洪来到本区莼湖镇吴家埠村横街15-1号暂住房,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龙某的暂住房,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红色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龙某人民币400元,取得了被害人龙某的谅解。6.2017年6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区莼湖镇街西村篮球场,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殷某放在篮球架下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4.5元)。案发后,赃物VIVO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殷某。7.2017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区莼湖镇吴家埠村红星宾馆东南边空地上,采用拉车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袁某停放的汽车内,盗得身份证1张和银行卡若干张。案发后,身份证1张和银行卡3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8.2017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区莼湖镇街东村幸福小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沈某2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该自行车已被追回。9.2017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区莼湖镇吴家埠村御海韵城23幢2-3香叶香烟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韩某停放的汽车内,盗得轿车钥匙1把,后于当晚被被害人韩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殷某、沈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已退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