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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姜洪波与邢宝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025号原告:姜洪波,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宝库,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姜洪波与被告邢宝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佐祥、被告邢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7年5月12日原告驾驶484农用四轮车给自家的稻田耙地,被告手持铁锹来到原告家的地里,对原告说:“我今天必须打死你,杀了你全家”之后抡起铁锹打向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2916.6元,误工工资4330.48元(113.96元/天×38天)护理费3745.42元(120.82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4592.5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592.5元。代理费20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宝库辩称,原告姜洪波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其自己家的稻田里耙地时,我叫其下车商量双方之间土地承包事宜,双方来到王殿伟责任田里,原告先骂的我,并说:“我讹死你”,然后打了我两拳,我痛得蹲在地上,原告还想打我,我见事不好,忍着疼痛拿着铁锨就跑,原告在后面追,他在追我的过程中,被我手中的铁锨擦伤下颚,只是皮外伤。原告住院的医药费不合理,住院天数太多也不合理,原告原来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应该我拿钱,我打伤的我负责,不是我造成的伤害我不负责。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做鉴定。被告称在双方冲突中他也受到了伤害,考虑乡里乡亲就没去住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己不懂也看不明白,无法辨别真假。公安卷宗中原告姜洪波的笔录被告认为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双方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7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德惠市菜园子镇团结村东赵家屯南地双方发生冲突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肘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3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2916.60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邢宝库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枚、德惠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代理费发票原件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采取斗殴方式,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被告邢宝库主张原告的伤是因原告追打自己过程中被其手中的铁锨擦伤的抗辩,结合公安卷宗及庭审,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起案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被告邢宝库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洪波对此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是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住院天数(31天)及医生出院诊断中要求的出院后对症治疗一周的时间计算。被告邢宝库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有异议当庭请求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视为被告放弃上述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洪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092.50元(其中医疗费12916.6元、护理费120.82元/天×31天=3745.42元、误工费113.96元/天×38天=43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代理费2000元)的70%,即18264.75元。二、驳回原告姜洪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回原告250.00元;邮寄费112.00元,返回原告56元,案件受理费的250.00元及实际发生的邮寄费56元合计306元,原告负担91.8元,被告负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廿十二日书记员  黄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