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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广和、陈秀珍等与张志民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和,陈秀珍,张志民,张志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369号原告:张广和,男,194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陈秀珍,女,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民,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志平,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张广和、陈秀珍与被告张志民、张志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和、陈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民、张志平每月分别各给付每个原告生活费61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张广和、陈秀珍变更原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民、张志平每月分别各给付每个原告生活费614元。2、二原告依次轮流在张志民、张志平处居住。3、今后医药费凭医疗费单据由二被告均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广和、陈秀珍生育长子张志民、次子张志平,被告张志民、张志平均已成家。2000年因赡养纠纷,二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蓟州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19日蓟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00)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米面、取暖煤。二原告在二被告处轮流居住,二被告均担二原告医药费及在二原告病重期间由二被告轮流伺候。现因二原告年岁逐年增长,身体大不如前,且近年来物价上涨,当初的标准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故此,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求。张志民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二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数额过高,自己没有能力给付。不同意给付生活费,要求二原告在二被告处轮流吃住。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志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志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给付生活费。本院认为,张志民、张志平承认张广和、陈秀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广和、陈秀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志民、张志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无能力给付生活费的事实,故被告张志民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志民提供的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二原告享受养老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对老年人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精心的照料、精神上得到愉悦与抚慰,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依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享受国家养老待遇,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张广和、陈秀珍在张志民、张志平处依次轮流居住,每期1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二、张志民、张志平每人每月各给付张广和和陈秀珍赡养费800元,于每月1日前付清,自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给付。三、张广和、陈秀珍今后开支的医疗费,凭医药费单据报销后由张志民、张志平均担,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四、张广和、陈秀珍有病住院期间,由张志民、张志平依次轮流伺候,每期1天。五、张广和、陈秀珍生活不能自理后,由张志民、张志平依次轮流伺候,每期30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张广和、陈秀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张志民、张志平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