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孔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周文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昌,孔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826号原告周文昌,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孔繁军,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昌与被告孔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伟、刘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繁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7时20分,被告孔繁军雇佣的司机范云龙驾驶其车牌号为辽DXXX**号小型轿车,在新抚区礼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我刮倒、受伤,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交警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左髋关节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孔繁军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3519.80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的诉权,2015年2月27日,贵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向我支付各项赔偿合计171726元。2016年12月12日,我入住威海市立医院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15天,出院记录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人护理45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2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647元,合计22500.40元。被告孔繁军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辽D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上次的诉讼中,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了50846元。护理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11天。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孔繁军雇佣司机范云龙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DXXX**号小型轿车在新抚区礼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孔繁军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曾来院告诉二被告赔偿其首次住院治疗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50846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住院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二级护理11天,三级护理3天,支付医疗费10238.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40元,复印病志支付20元。威海市祁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周岩系其单位职工,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请假护理父亲周文昌,其请假前工资6250元。2017年5月14日,本院在《人民日报》对被告孔繁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被告孔繁军未在公告指定时间来院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车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本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孔繁军雇佣司机驾驶其机动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孔繁军应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因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孔繁军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人保财险已经理赔过原告的经济诉讼损失,故应在剩余的保险理赔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繁军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38.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员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支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应为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文昌的经济损失为13681.6元(其中医疗费10238.4元、护理费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周文昌经济损失为13681.6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孔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毓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