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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系洪湖市新滩镇四知堂大药房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洪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洪湖市新滩镇四知堂大药房的具体经营者,其于2015年4月14日受洪湖市新滩镇××××巷居民杨某(男,73岁)的委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一家名为“万寿堂保健店”的淘宝网店里,用90元购买了20盒“非洲野牛”胶囊,到货后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150元的价格将20盒“非洲野牛”胶囊转卖给杨某。后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认定,上述被告人销售的“非洲野牛”胶囊中含男性性药“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药物成份,虽然服用后一般不会出现较为明显的不良反应,但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本案庭审前后按本院依法确定的数额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退缴了其销售假药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吴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及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身份信息、洪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作案时的淘宝购物及聊天记录、银行卡消费记录、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谢某的证言;《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5.11”专案“男不倒”等9种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退缴其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收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