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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昭杰与连文斌、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杰,连文斌,陈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270号原告:陈昭杰,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文斌,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春兰,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昭杰与被告连文斌、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昭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文斌、陈春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1.4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连文斌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5200元,约定:2016年10月份偿还5万元,剩余款项于12月份还清,没有偿还之前的利息按1000元/月计算。由被告连文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连文斌未能偿还。被告连文斌与被告陈春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连文斌、陈春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连文斌向陈昭杰借款10.52万元,约定10月份偿还5万元,余款在12月份还清,没还之前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0.95%和年利率11.41%计算),由连文斌出具借条1张交陈昭杰收执,并在该张借条的背面书写了备注内容。2017年7月21日,陈昭杰诉诸本院。庭审时,陈昭杰称:借款后,连文斌分文未还;其对借条中载明的2016年10月份还款的5万元已经由本院(2016)闽0505民初3600号案件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1993年11月28日,连文斌与陈春兰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陈昭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含该张借条背面备注)1张、结婚申请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连文斌、陈春兰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连文斌、陈春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文斌向陈昭杰借款10.52万元后尚欠到期借款5.5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于2016年10月份偿还借款5万元,未还之前即借期内的利息按1000元/月(即年利率11.41%)计算,系定期有息借贷关系,陈昭杰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连文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1.41%计算的利息。连文斌与陈春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连文斌、陈春兰共同偿还。故陈昭杰请求判令连文斌、陈春兰共同偿付到期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连文斌、陈春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昭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文斌、陈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昭杰到期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连文斌、陈春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梅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