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李明磊、历思洋、杨欣、通化市博大粮油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李明磊,历思洋,杨欣,通化市博大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特2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3928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龙,男,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财产保全、代理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男,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财产保全、代理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李明磊,男,汉族,1979年3月8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历思洋(李明磊妻子),汉族,1989年9月24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杨欣,女,汉族,1969年7月9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通化市博大粮油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建设大街人防山洞前50米。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李明磊、历思洋、杨欣、通化市博大粮油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明磊和厉思洋向我行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50万元,年利率7.28%,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借据一份。被告李明磊、厉思洋将名下位于东安路/xxx的房屋(吉房权证通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xxx**号)和被告厉思洋将名下位于江南大街江南一号公馆8座/xxxxx的房屋(吉房权证通字xxx**号,他项权证号:吉房他证通字xxxxx号)设立抵押权给我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次支用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支用金额50万元,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被告李明磊和厉思洋于2017年4月1日开始逾期并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现该笔贷款结余本金473,092.57元,具体拖欠利息、罚息等以贷款结清日数据为准。被告通化市博大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担保函》、被告杨欣签订《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望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李明磊在规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历思洋在规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杨欣称在规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通化市博大粮油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李明磊和历思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书写借据。被告李明磊、厉思洋将名下位于东安路/xxx的房屋(吉房权证通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xxx**号)和被告厉思洋将名下位于江南大街江南一号公馆8座/xxxxx的房屋(吉房权证通字xxx**号,他项权证号:吉房他证通字xxxxx号)设立抵押权给申请人,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次支用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支用金额50万元,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被告李明磊和厉思洋于2017年4月1日开始逾期并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现该笔贷款结余本金473,092.57元,具体拖欠利息、罚息等以贷款结清日数据为准。被告通化市博大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担保函》、被告杨欣签订《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明磊、历思洋位于东安路/xxx的房屋(吉房权证通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xxx**号)和被告厉思洋将名下位于江南大街江南一号公馆8座/xxxxx的房屋(吉房权证通字xxx**号,他项权证号:吉房他证通字xxxxx号),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73,092.57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申请人所有,不足部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申请费2,798.00元,由被申请人李明磊、历思洋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元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