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韩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733号原告:何某某,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韩某某,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债务人韩恒和所贷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共计9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8月11起至2016年7月9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债务人韩恒和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债务人韩恒和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7月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韩恒和与被告索要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韩恒和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债务人韩恒和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7月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韩恒和与被告索要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韩恒和向原告何某某贷款,由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诉请被告韩某某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恒和追偿。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贷款利息共计9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8月11起至2016年7月9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韩某某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恒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折小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