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华富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华富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宋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富昌,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财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富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财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我支持我公司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华富昌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李宁个人雇佣,由李宁按月给其发放生活费。且如按华富昌所述2015年4月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7年1月21日提出仲裁,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追缴社保费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华富昌答辩称,我与市财保分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系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经理李宁招录,从事驾驶员工作,开的是市财保分公司的车,办理的市财保分公司的事,市财保分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的账户给我发放工资,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市财保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保,应当补缴;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华富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财保分公司补缴华富昌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市财保分公司支付华富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3、市财保分公司支付华富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华富昌驾驶市财保分公司新ARB3**号车多次维修,为该车办理了车用燃气卡,并驾驶该车辆接送金银路支公司人员开会等。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无用工自主权,无独立账户。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经理李宁安排副经理谢芳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华富昌:2015年5月18日转账3000元、6月16日转账3600元、7月16日转账3000元、8月5日转账3000元、9月20日转账3800元、10月22日转账3000元、11月14日转账3000元、12月18日转账5587元、2016年1月18日转账7641.90元、2月22日转账5862.50元、3月22日转账4968元、4月18日转账2648.91元、5月14日转账500元、5月27日转账2225.34元、6月27日转账(两笔)3000元、4322.57元、7月23日转账4270元、8月23日转账4900元、9月21日转账3924.32元、10月24日转账3836元、10月29日转账4000元、11月19日转账3782.82元、12月1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3日转账3499.41元、1月6日转账2000元、1月13日转账2041.44元。2017年1月25日,华富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2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华富昌的全部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在(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华富昌驾驶市财保分公司车辆接送金银路支公司人员开会、多次将该车送去维修,并为该车办理车用燃气卡,从事的是市财保分公司安排的工作。证人李宁陈述与华富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相应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李宁是金银路支公司的经理,其陈述每月支付华富昌3000元生活补助费,与华富昌借记卡账户细清单记载数额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日常生活中个人雇工结算报酬不可能计算到角分。结合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无独立账户,不能够转账支付华富昌报酬实际。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华富昌报酬便成了实际。应当认定华富昌从事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因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不具有用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市财保分公司与华富昌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市财保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富昌称与市财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市财保分公司未给华富昌依法缴纳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应当补缴。华富昌要求被告市财保分公司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属于现收现支费用,当期缴纳,过期不补。华富昌要求市财保分公司补缴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基数,应以劳动者获得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2015年4月1日,华富昌到市财保分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市财保分公司应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每月向华富昌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市财保分公司已经向华富昌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市财保分公司应再支付华富昌一倍的工资46108.31元,华富昌要求市财保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7年1月16日,市财保分公司与华富昌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华富昌诉称市财保分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华富昌在市财保分公司工作1年零9个月,华富昌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0.15元,市财保分公司应当支付华富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金18160.60元(4540.15元×2个月×2倍)。华富昌要求市财保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金12000元(3000元×2个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市财保分公司应当补缴华富昌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支付华富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3000元、支付华富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市财保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华富昌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市财保分公司承担;二、市财保分公司支付华富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3000元;三、市财保分公司支付华富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富昌与市财保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富昌从事的是驾驶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车辆接送金银路支公司人员开会等工作,该工作应视为是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安排的工作。华富昌借记卡账户细清单记载其款项系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发放,此应视为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按月为华富昌发放工资。据此,应当认定华富昌从事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市财保分公司金银路支公司不具有用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市财保分公司与华富昌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市财保分公司称系李宁个人雇佣华富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市财保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市财保分公司应补缴华富昌社保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华富昌二倍工资,华富昌的二倍工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市财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朋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