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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郭怀鸿与刘永祥、屈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鸿,刘永祥,屈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693号原告郭怀鸿,男,生于1947年10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体育局门市,被告刘永祥,男,生于1979年6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屈洋,女,约30多岁,汉族,籍贯、住址同上,榆阳区广播电视局职工,系被告刘永祥之妻。原告郭怀鸿与被告刘永祥、屈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祥、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3万元,共计本息5.3万元,之后利息应当清偿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永祥向艾绍虎借款3万元,先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改为不定期,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刘永祥向艾绍虎出具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刘永祥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4日。之后再未清算,到起诉时,被告刘连祥欠利息2.3万元,共欠本息5.3万元,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在代为清偿之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支、证明两份等证据。被告刘连祥、屈洋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连祥、屈洋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即被告刘永祥向债权人艾绍虎代为清偿借款本息53000元的事实清楚,其有权向被告刘永祥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永祥偿还原告代偿本息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屈洋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屈洋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为被告刘永祥个人债务,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永祥、屈洋支付从代偿后发生的利息(以代偿资金53000元计算从2017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因在被告刘永祥逾期付款后原告郭怀鸿实际代偿前,债务人即被告刘永祥仍应对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原告代偿后其便相应的免责,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给付的金额并未大于主债务范围的应付金额,代偿后占用资金的利息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永祥、屈洋共同向原告郭怀鸿偿还代偿资金5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怀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永祥、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