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张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张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058号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东段993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耀,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兴,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岛公司)与被告张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岛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张德兴支付原告货款76483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往来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总额77043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对帐单欠款人处签字,并在对帐单不符明细栏注明“兄弟7300平缝机1台×5600=5600元,770430-5600=764830元”。后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7648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被告张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白 石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