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昌主、罗翠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昌主,罗翠华,罗翠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55号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组织机构代码56753236-6。法定代表人:陶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主,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罗翠华,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罗翠霞,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渔翁公司”)诉被告胡昌主、罗翠华、罗翠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渔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被告胡昌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翠华、罗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渔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昌主、罗翠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390700元,扣已经付利息68300元);2、被告胡昌主、罗翠华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8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昌主、罗翠华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及被告罗翠霞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对于上述全部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胡昌主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4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为了保证被告胡昌主还款,由被告胡昌主、罗翠华、罗翠霞分别提供了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此外,被告罗翠华与原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被告胡昌主上述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胡昌主支付了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未归还,各抵押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胡昌主辩称,诉状上讲的借款、担保都属实,欠债是要还钱的;但我2014年还了10万元现金,让原告打个收据但是原告没打。罗翠华未作辩称。罗翠霞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胡昌主与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昌主向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且胡昌主应承担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日,胡昌主、罗翠华、罗翠霞作为抵押人与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昌主、罗翠华自愿以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罗翠霞自愿以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1日,罗翠华向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阮红旗前述两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2年9月21日,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胡昌主转账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68300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老渔翁公司。老渔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8万元。本院认为: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昌主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事实清楚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已届清偿期,胡昌主尚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老渔翁公司,故原告要求胡昌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胡昌主虽辩称其已归还1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胡昌主应承担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3.8万元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胡昌主支付律师代理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翠华自愿与胡昌主共同偿还借款,并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故原告要求罗翠华与胡昌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昌主、罗翠华、罗翠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主、罗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胡昌主已支付的利息68300元);二、被告胡昌主、罗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8万元;三、如被告胡昌主、罗翠华未如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胡昌主、罗翠华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及被告罗翠霞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7元,由被告胡昌主、罗翠华、罗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卓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