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725号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胡平沟。法定代表人:邓玉花,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308134777D。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负责人:孙敬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施救费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99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15时许,原告司机白国军驾驶“冀F×××××、冀F×××××”大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至阜平县长城岭路段时与顾振圻驾驶的“冀F×××××”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国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协商,原告赔偿顾振圻车损35000元,并自行承担了施救费。事故车辆冀“FJ1652”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在事故现场勘查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架号及事故现场情况,在未确定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之前,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若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则我公司需要核实白国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年检合格后,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顾振圻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于事故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三者损失,超出较强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70%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BXT2017-FP00073号公估报告中显示,“冀F×××××”车损数额为59121元;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公估费票据一张,2960元;3、阜平县大勇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冀F×××××”施救费票据一张,2000元;4、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白国军赔偿顾振圻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白国军向“冀F×××××”司机顾振圻赔偿35000元,未超出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F×××××”车辆损失评估的数额59121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公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公估费票据付款方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邓玉花,但备注有“冀F×××××”的车牌号,且该公估费票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公司开具,原告主张公估费29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事故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两年,且没有项目明细,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阜平县长城岭路段及施救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且程序违法,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施救费应包含在赔付三者35000元中的辩解,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现场勘查简易处理的第1、2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施救费票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代赔第三者损失:35000元;公估费:296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399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2000元,剩余损失379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37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