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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荣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荣剑,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其外逃,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荣剑于2013年5月3日15时许,在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姚家屯,因家庭琐事与付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周荣剑用铁钻将付某头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荣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荣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某在未与其丈夫周荣剑离婚的情况下与付某在一起生活。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荣剑到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姚家屯找陈某,见被害人付某与陈某在一起,遂和付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周荣剑持铁钻头将付某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付某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周荣剑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其外逃,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周荣剑的亲属周某、周荣坤于庭审前代其赔偿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元,付某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荣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周某、姚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剑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荣剑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周荣剑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