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冰清与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曹亭、文婧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冰清,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曹亭,文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731号原告:曾冰清,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文玉林,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曹亭,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文婧,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曾冰清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以下简称睿志美业)、曹亭、文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冰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曦,被告曹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志美业经营者文玉林、文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冰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解除;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4月份工资8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睿志美业上班,先后从事财务、管服、内勤等工作,工资每月约20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睿志美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保险,且拖欠原告2016年4月的工资。睿志美业与曹亭是合伙人及家庭成员,文婧是睿志美业经营者文玉林的女儿。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曹亭辩称:原告与睿志美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学徒,当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只是睿志美业的职员,已于2016年2月辞职,现在其他地方上班。原告到睿志美业学习美容,当时仅是被告私下答应原告,睿志美业经营者文玉林并不知道此事。2016年4月,被告听说原告离开睿志美业,没有在此学习了。被告在上班期间,知道文婧是没有参与经营部的经营,她在其他地方上班。一、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当天说走就立即走了,是原告自己主动不再继续学习的,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原告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当时在学习期间,为了避免因好心免费教原告学习而产生其他不必要的争议,被告曾几次与原告商定签署书面协议,但原告总是以来当徒弟学手艺并非来工作为由拒绝。考虑到原告本来就是来当学徒,并且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所以被告也不好做强制性要求。与原告最多算是师徒关系,根本未建立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三、关于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的请求:原告一直一心两用,虽然学习时间长,但进度缓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被告一直信守承诺给予生活补贴,希望原告能学到有用的东西,对她有所帮助。但在2016年2月被告就已经离职,因此没有再负责她后面的学习。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此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睿志美业未应诉答辩。被告文婧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冰清于2015年7月20日在睿志美业工作,负责财务、行政、客服工作。2015年8月5日曾冰清(乙方:曾冰清)与曹亭(甲方:曹廷)签订《学习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销售部门(或岗位)学习或试用,乙方具体学习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若因乙方不适合该学习试用,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学习岗位或甲方可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休息时间以甲方规定为准。乙方通过学习和试用期后按照公司制度发放报酬。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乙方若通过学习和试用期,正式上班后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工作期间知悉甲方的各种秘密、知识产权、公司机密等任何不宜对公开的事项,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承诺签订本协议时,未与其它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若乙方需解除劳动合同书,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书面通知以送达甲方为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学习协议》有曾冰清签名,曹亭签名由他人代签为曹廷。2015年8月8日、8月9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500元、100元;2015年9月8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2121元;2015年10月14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1827元;2015年11月8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2098元;2015年12月7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1988元;2016年1月6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1768元;2016年2月5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2386元;2016年3月5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1966元;2016年4月7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1890元。2016年4月5日,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曾冰清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在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从事行政、财务、客服工作。睿志美业未为曾冰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睿志美业为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经营者为文玉林,未注销。睿志美业还曾于2007年1月31日开业,2008年3月6日注销,经营者为曹亭。2016年6月20日曾冰清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8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为由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6月22日乐山市市中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中劳人仲不字(2016)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曾冰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睿志美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卫生用品销售。审理中,曹亭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睿志美业的工作人员,代睿志美业经营者文玉林向曾冰清发放工资。曹亭当庭申请对睿志美业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曹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睿志美业未应诉答辩无法取得公章原件,曹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公章的真实性,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工资表、工作证明、乐山市市中区劳动监察大队笔录、学习协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睿志美业与曾冰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6年4月解除、睿志美业是否应向曾冰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睿志美业经营部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曹亭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每月向曾冰清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且曾冰清的工作属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业务组成部分;曾冰清与曹亭签订的《学习协议》约定了对曾冰清的各项管理制度,同时也表明曾冰清的工作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对于曹亭关于曾冰清只是师徒关系,曾冰清进行学习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院认定睿志美业与曾冰清从2015年7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审理中,曾冰清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终止,因《工作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现无证据证明曾冰清4月5日后仍在睿志美业工作,本院确认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曾冰清与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经营部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睿志美业应当向曾冰清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30元。二、曹亭、文婧是否是睿志美业的实际经营者、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睿志美业在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的经营者为曹亭,该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3月6日注销。曾冰清于2015年7月起在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工作,期间经营者为文玉林。曾冰清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亭、文婧在睿志美业有投资行为且从睿志美业获取利润,因此曾冰清认为曹亭、文婧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是否拖欠曾冰清2016年4月工资800元。从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来看,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5日,随后2016年4月7日,曹亭向曾冰清转账1890元,现无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4月5日后,曾冰清尚在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工作,且曹亭转账发生在《工作证明》之后,本院认为是双方已经对工作报酬进行了结算。关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拖欠曾冰清2016年4月工资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四、睿志美业是否应当支付曾冰清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问题。睿志美业未为曾冰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曾冰清在睿志美业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睿志美业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曾冰清经济补偿金1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冰清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终止;二、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冰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30元;三、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冰清经济补偿金1989元;四、驳回原告曾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睿志美业化妆品销售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惠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