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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海凤与欧阳印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凤,欧阳印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32号原告:苏海凤,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欧阳印辉,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苏海凤与被告欧阳印辉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印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苏海凤与欧阳印辉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欧阳印辉立即恢复苏海凤承租给欧阳印辉的位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北街××(××)XX号楼XX梯XX室套房原三房二厅一厨二卫的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原状。事实与理由:因长期居住在上海,2015年2月28日,苏海凤委托弟弟苏远兴与欧阳印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海凤把位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北街××(××)的XX号楼XX梯XXX室套房(三房二厅一厨一厅)出租给欧阳印辉居住,月租金1300元,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共五年,每半年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乙方(欧阳印辉)向甲方(苏海凤)承诺如在装修过程中需要更改房屋结构及更改房屋基本使用功能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2016年10月,苏海凤发现原来三房二厅一厨二卫的套房被欧阳印辉改造为四厨、四卫、五卧室,并转租给四个家庭。其中,餐厅改为一间卧室、原厨房改为一厨一卫,转租给一家;客厅改为一间卧室和一厨一卫,转租给一家;原主卧室改为一间卧室和一厨一卫,转租给一家;原两间卧室改为小套房(一间客厅、一间卧室和一厨一卫),转租给另一家,原一间卧室的一个窗户还被改造为推拉门,用于承租人晾晒衣服,推拉门外面没有阳台,只简单用几根镀锌管焊接一下。欧阳印辉未经苏海凤同意,不顾承租人及整座房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擅自把苏海凤的原套房结构和使用功能改造成上述模样,不但严重违约,还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自苏海凤发现之后,苏海凤多次要求欧阳印辉恢复原状,但欧阳印辉均置之不理,也不与苏海凤见面协商解决。欧阳印辉未作答辩。苏海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苏海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X层的平面图、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四个家庭的电表图、苏海凤家XXXX室套房的平面图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苏海凤委托苏远兴代其与欧阳印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欧阳印辉以月租金1300元承租苏海凤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城区××辰街道××北街××楼××室房屋,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每半年付租金,欧阳印辉应在每个支付周期第一天前五日预付当周期租金。该房屋出租时的情况为:毛坯房,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欧阳印辉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居住办公使用,如在装修过程中需要更改房屋结构及更改房屋基本使用功能时应事先征得苏海凤同意后方可进行,不更换房屋门锁,如遇特殊原因必须更换房屋门锁应事先征求苏海凤同意,经苏海凤同意后进行更换,并在更换房屋门锁后及时交付苏海凤一份钥匙;如因欧阳印辉使用不当而造成房屋损坏,由欧阳印辉承担全部责任等。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欧阳印辉不整体转租该房屋,如遇需要部分转租,应按规定与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并将转租合同交一份给苏海凤等。第十条约定:欧阳印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苏海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2.违反第五条中任何租赁承诺的。租赁房屋交付使用后,在租赁期内,欧阳印辉未经苏海凤的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将原有的一厨房、二卫生间、三卧室、一餐厅、一客厅、二阳台格局的毛坯房屋(原状为:除承重墙、外墙、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附分户图标示为“厨房”的围墙、“大厅”推拉门、“主卧”推拉门外,无其它隔墙的毛坯房,亦即开发商交付的毛坯房屋)改造成四卧室、四厨房、四卫生间、两个阳台、一条走廊的格局的房屋,并对墙面、地面进行装修。房屋结构及使用功能的具体改造为:将原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分户图中标示为“主卧”部分的改造为卧室一间,把“主卧”内“卫”改造为一间卫生间及一个厨房;把二间“卧室”改造为一个客厅、一个卧室,空调台改造为推拉门阳台,“卫”改造为一个厨房及一个卫生间;“餐厅”改造为卧室,“厨房”改造成一间卫生间及一间厨房;“客厅”改造成卧室、阳台、卫生间、厨房各一个及走廊一处。改造后,欧阳印辉将上述改造后的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其后,苏海凤以欧阳印辉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出租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欧阳印辉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阳印辉与苏海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阳印辉未经苏海凤的同意,擅自变更房屋原有的结构、房屋使用功能及八改造后的房屋进行转租等,违反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未经苏海凤同意不得更改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欧阳印辉违反上述规定,苏海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苏海凤诉讼请求解除苏海凤与欧阳印辉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欧阳印辉未经苏海凤的同意,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进行装饰,作为出租人的苏海凤有权要求欧阳印辉恢复原状,现苏海凤诉讼请求欧阳印辉立即恢复苏海凤出租给欧阳印辉的位于莆田市××城区××X街道××北街××(××)XX号楼XX梯XXX室套房原三房二厅一厨二卫的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原状,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欧阳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苏海凤与欧阳印辉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以租赁位于福建省××城区××辰街道××北街××(××)XX号楼X梯XXXX室为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欧阳印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分户图中标示的XXXX号房屋的房屋结构及使用功能分布样式恢复苏海凤出租给欧阳印辉的位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北街××(××)XXX号楼XX梯XXXX室套房原三房二厅一厨二卫的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原状。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720元,由欧阳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凤忠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