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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思小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小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小关,男,傣族,1976年8月14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盈江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小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小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思小关在其位于盈江县弄璋镇南永村委会南永村民小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思小关身穿黑色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外用红色紫云烟壳装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4.23克和人民币45元;从其卧室床上的粉红色垫褥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及手机一部,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18克;从其床上摆放的一件黑色休闲外套的左内口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海洛因净重4.71克及用标有“德芙小巧克力”字样的铁罐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罐,经称量海洛因净重7.2克。本案共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23克、海洛因净重12.09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思小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思小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思小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思小关在其位于盈江县弄璋镇南永村委会南永村民小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思小关身穿黑色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外用红色紫云烟壳装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袋和人民币45元,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4.23克;从其卧室床上的粉红色垫褥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及手机一部,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18克;从其床上摆放的一件黑色休闲外套的左内口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及用标有“德芙小巧克力”字样的铁罐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罐,经称量海洛因分别净重4.71克和7.2克。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23克、海洛因净重12.09克,共计16.32克均系被告人思小关持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且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思小关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电话记录、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思小关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现场检测照片;6.扣押清单、查获物品入库清单;7.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7]55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0情况说明;11.证人证言;12.被告人思小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思小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较大(查获甲基苯丙胺4.23克、海洛因12.09克,共计16.32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小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思小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采纳。本案中被查获的人民币45元及手机,无证据证实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本院不宜处理。根据被告人思小关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思小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3克、海洛因12.0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铭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尚树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刀艳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