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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金表与蔡辉、林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表,蔡辉,林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416号原告:曾金表,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辉,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丽钦,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曾金表与被告蔡辉、林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辉、林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金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辉、林丽钦立即共同偿还曾金表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及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案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辉、林丽钦承担。事实与理由:蔡辉、林丽钦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蔡辉因投资生意需要,向曾金表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蔡辉应于2017年5月26日之前还清,逾期还款月利息按3分利计算。但时至今日,蔡辉、林丽钦分文未还。因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丽钦也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曾金表遂诉至法院。蔡辉、林丽钦未作答辩。曾金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曾金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曾金表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蔡辉、林丽钦诉讼主体适格,且蔡辉、林丽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蔡辉、林丽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系共同债务。3、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5月25日,蔡辉因投资生意需要,向曾金表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蔡辉应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还清,逾期还款月利息按3分利计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曾金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曾金表提供的证据3中,《借条》对逾期还款的利率约定为“逾期还款月利息按0.3%计算”,曾金表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借条显示的“0.3%”为笔误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曾金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蔡辉、林丽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辉与林丽钦于201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6年5月25日,蔡辉因投资生意需要,向曾金表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0.3%计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蔡辉、林丽钦分文未还。曾金表遂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因蔡辉、林丽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蔡辉向曾金表借款80000元,有蔡辉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曾金表要求归还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曾金表同时要求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借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月0.3%,曾金表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3%,《借条》中书写的0.3%为笔误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月0.3%。蔡辉与林丽钦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案借款又发生于蔡辉与林丽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本院认定为蔡辉、林丽钦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蔡辉、林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辉、林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曾金表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驳回曾金表对蔡辉、林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6.5元,由蔡辉、林丽钦负担903.5元,由曾金表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