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永乾、于明清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永乾,于明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永乾,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明清,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再审申请人于永乾因与被申请人于明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永乾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审理时于永乾提交了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和三名负责人出庭作证,二审未予质证,现提交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审认定于明清与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已将包括涉案的三间房屋在内的房产的50年使用权抵押给了于永乾,后又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于明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合同应属无效。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对于永乾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没有法律依据。4、二审由审判监督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明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中,于永乾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莱阳宏达涂料厂盛云建与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实抵押给于永乾的房产中包括涉案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于永乾提交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本院二审中该村委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提交的案外人莱阳宏达涂料厂盛云建与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房屋租赁合同所做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一审中,于明清提交了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二审审理中,于永乾又提交了该村委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和村委会三名成员出庭作证,二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于永乾认为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其提交的新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7月9日,于明清与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即使按照于永乾的主张,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房产的使用权抵押给其50年,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对诉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即向莱阳市照旺庄镇逍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来主张其合法权益。于永乾以砸墙入户的行为将物品搬至诉争房屋内存放,侵犯了于明清的物权。于明清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符合法律规定,于永乾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永乾认为由审判监督庭法官组成合议庭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永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永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