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纬五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负责人:王亦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淅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汇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淅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翠、被上诉人淅川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建军、马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淅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赔偿,不服金额151034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10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豫R×××××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由他人驾驶并非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营业运输”,从而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由王丹驾驶从事的营业行为不属于营业行为,不属于免赔事由,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直接将车辆残值5000元扣除后,交由被上诉人淅川汇众公司,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于车辆残值应协商处理的约定相悖。淅川汇众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车辆日常属自己使用,事发当时由代红旭借用,被上诉人将车辆借给代红旭使用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由他人驾驶并非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营业运输”并无不当;2.一审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时已将车辆残值扣除,并未要求上诉人赔偿残值部分;3.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淅川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民财险淅川公司赔偿淅川汇众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合计154034元,车辆残值归淅川汇众公司所有,并由人民财险淅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20时35分,案外人王丹驾驶豫R×××××号别克轿车,在西商高速上行线Km1439+000m处,与案外人薛宏印驾驶的陕D×××××牌车相撞,造成豫R×××××号车受损。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商公交高西商认字第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施救豫R×××××号车辆,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共收取施救费用4000元。经淅川汇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R×××××号别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该公司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6]第242号估损报告称“1、本次评估车辆别克牌豫R×××××号小型轿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车辆别克牌豫R×××××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日2014年7月5日评估值为152734元;3、本次评估车辆别克牌豫R×××××号小型轿车于评估日2014年7月5日评估残值为5700元。”淅川汇众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R×××××号车原行车证登记人为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被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给淅川汇众公司,淅川汇众公司在人民财险淅川公司处为豫R×××××号别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7577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民财险淅川公司所承保的豫R×××××号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人民财险淅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7577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车在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47034元。故淅川汇众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47034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51034元,车辆残值归淅川汇众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淅川汇众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人民财险淅川公司负担。人民财险淅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认为淅川汇众公司车辆在事故中由王丹驾驶属于将车辆用于营业,属于免赔事项的意见,因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10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豫R×××××号车在本次事故由他人驾驶并非合同条款中的“营业运输”行为,故对于人民财险淅川公司的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1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车辆残值应如何处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人在提供格式合同与投保人签约时,对免除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未履行或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结合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淅川公司诉称淅川汇众公司将其车辆转租用于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依其保险条款不予赔偿,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其依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上诉人将其车辆用于营运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依其与被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将该车辆残值认定为归淅川汇众公司所有,属判决不当。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淅川汇众公司在一审诉请人民财险淅川公司赔偿时,已将车辆残值予以扣除,且该残值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人民财险淅川公司对车辆残值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在扣除车辆残值后判令人民财险淅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宵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