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明晨与仇超、单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晨,仇超,单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478号原告:姚明晨,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泰州市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超,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阜宁县。被告:单国成,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晨与被告仇超、单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杨生顺、被告单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仇超归还借款5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单国成对其中的1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仇超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6日向姚明晨立据借款15000元、40000元,合计55000元。事后仇超告知15000元借款是其与单国成共同借款,单国成亦承诺还款。仇超同时向20多个同学合计借款高达30多万元,并非解决生活所需,鉴于仇超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严重违约,姚明晨于2016年8月15日向仇超发出了解除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15000元的通知。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仇超未作答辩。被告单国成辩称,单国成并非姚明晨诉状中所称的共同借款人,既没有签署过姚明晨所提交的承诺书,也未使用过姚明晨所述的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姚明晨对单国成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明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承诺书、通知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为大学生,姚明晨经同学介绍与仇超认识。2016年4月11日,仇超向姚明晨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兹因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姚明晨借款,共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到2019年4月11日。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欠条为证。立据借款人仇超,立据出借人姚明晨,欠条出具时间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6日,仇超又向姚明晨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仇超借姚明晨40000.00(肆万圆整)于一个月还,仇超,2016.7.6”。2016年7月23日,单国成向姚明晨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单国成将15位同学名校贷的钱全部被我所用,所有的15位同学的钱由本人偿还。先一次性还款人民币17000元整,此款打给姚明晨的父亲姚圣旺的银行卡上卡号是(62×××47)农业银行卡。并承诺名校贷15个人的月供本人从8月8日起按月还款,共32个月直至还完,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所有的学生都有权找我监护人父亲单正军偿还,与仇超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单国成。2016年7月23日在阜宁茶互口签约的承诺书”。2016年8月9日,姚明晨向仇超发出《关于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15000元的通知》,内容为:“仇超,你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人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解决平常生活的不便。本人借款以后得知,你同期向20多人合计借款高达30多万元,并非解决近来手头不便(解决平常生活的不便)。你作为学生借款数目如此庞大,并非解决近来手头不便(解决平常生活的不便),亦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本人通知解除借款合同并通知你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特此通知。通知人姚明晨,2016年8月9日”。因仇超、单国成一直未予还款,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单国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手写《承诺书》上承诺人落款处单国成签名字迹(检材一)、印刷体《承诺书》上承诺人落款处单国成签名字迹(检材二)与《调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单国成书写的实验样本中单国成书写字迹(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因申请人单国成未缴纳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退案;此后申请人单国成主动缴纳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06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单国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二“单国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单国成为此用去鉴定费44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明晨与仇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姚明晨按约支付了借款,仇超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姚明晨于2016年8月9日通知仇超解除民间借贷合同,通知到达时涉案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姚明晨要求仇超归还借款55000元及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单国成抗辩承诺书不是其出具的,因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单国成向姚明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名校贷15个人的月供由其从2016年8月8日起按月还款,共32个月直至还完,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由其负责。由此说明单国成已加入到姚明晨与仇超的合同关系中,因此,单国成向姚明晨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姚明晨要求单国成对涉案借款中的1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明晨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单国成对上述第一项中1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仇超、单国成负担;鉴定费4470元,由被告单国成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姚明晨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