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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方成永、岩坎逢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永,岩坎逢,程建辉,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凌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成永,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绥江县人,无业。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捕前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玉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坎逢,别名波温轰,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程建辉,男,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敬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科华,男,生于1981年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被告人卢孝忠,男,生于1963年1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大兵,男,生于1987年6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被告人颜学林,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伟,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全忠,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被告人凌育明,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绥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成永、岩坎逢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程建辉、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凌育明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成永及其辩护人沈玉娟、被告人程建辉及其辩护人敬勇、被告人颜学林及其辩护人周伟、被告人岩坎逢、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程全忠、凌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方成永分别与被告人程建辉、凌育明取得联系,让其到老挝国打工。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凌育明、程建辉及其邀约的被告人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在到云南省勐腊县会合后,由被告人方成永将7人带至勐腊县尚勇镇曼庄口岸。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方成永安排被告人岩坎逢到曼庄接被告人程建辉等7人,并约定好由被告人岩坎逢避开边防检查站运送7人偷越国境至老挝国,同时每人给予被告人岩坎逢100元报酬。被告人岩坎逢驾驶云K×××××号微型车将7人送到曼庄边防检查站检查点向勐腊县曼旦方向几百米的路边时,便叫7人沿着山上的小路步行即可绕开检查点,后被告人岩坎逢一个人开车经检查点,在向老挝国方向行驶几百米的公路边等偷渡的7人,接到偷渡人员后,继续向老挝方向行驶,当车驶至中老边境24号界碑中方一侧10米处时,被侦查人员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成永、岩坎逢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建辉、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凌育明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七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方成永、岩坎逢刑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程建辉、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凌育明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成永、岩坎逢、程建辉、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凌育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方成永的辩护人沈玉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只是要求涉案7名偷渡人员去老挝国打工,主要由被告人岩坎逢带路,7名被告人未能偷渡到老挝国,仍在中国境内,应当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成永从轻处罚提出辩护。被告人程建辉的辩护人敬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以被告人是受朋友邀约去老挝国打工,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归案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自己偷越国境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和坦白;被告人程建辉无犯罪前科、此次偷渡是为了打工属初犯、偶犯,且犯罪行为轻微、主观恶性小提出进行辩护。被告人颜学林的辩护人敬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是在中国境内,应当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偷越国境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是受朋友邀约去老挝国打工,社会危害性小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方成永在老挝国其经营的煤矿分别与居住在四川老家的被告人程建辉、凌育明联系,让其到老挝国打工挖煤。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凌育明、程建辉邀约到同乡的被告人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到老挝国打工,并乘车到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与被告人方成永会合,后由被告人方成永将被告人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7人带至勐腊县尚勇镇曼庄口岸。次日9时许,被告人方成永安排被告人岩坎逢到勐腊县勐腊镇曼庄接被告人程建辉等7人,并约定好由被告人岩坎逢避开边防检查站运送被告人程建辉等7人偷越国境至老挝国后每人给予被告人岩坎逢100元报酬。被告人岩坎逢驾驶云K×××××号微型车载被告人程建辉等7人送到勐腊县曼庄边防检查站检查点向勐腊县勐腊镇曼旦方向几百米的路边时,便被告人程建辉等7人沿着山上的小路步行绕开检查点,后被告人岩坎逢开车经检查点,在向老挝国方向行驶几百米的公路边等偷渡的被告人程建辉等7人,接到偷渡人员后,继续向老挝方向行驶,当车驶至中老边境24号界碑中方一侧10米处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方成永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老挝国承包一座煤矿,需找人挖煤,在与被告人程建辉通电话时了解到程建辉想来老挝国挖煤,就给他安排挖煤的工作,当时有六个人从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曼庄的小路偷渡到老挝国帮其挖煤,后返回老家。这次是在春节前,被告人程建辉、凌育明打电话说有五个人想跟他一起来挖煤,叫其帮忙送去到老挝国挖煤,春节后程建辉、凌育明一行七人来到云南省勐腊县会合,住在曼庄的一个旅馆,在住店时一个叫华某的给了一个电话号码,就叫司机送涉案7人送去到老挝国,司机以前不认识。后其返回云南省昭通市,后又乘坐四川省宜宾市飞机到广州市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前得知七名偷渡人员被抓情况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岩坎逢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在吃早点时有一个男子(方成永)打电话说有七名要到老挝国巴卡,每人付费100元,还问绕道的路是否认识,其回答认识后,让其马上到勐腊县尚勇镇曼庄一家旅馆接人,到宾馆后看到了男老板(方成永),老板让其开车绕开检查站带七名偷渡人员送到老挝国,并叫七名偷渡人员上车,其开车按被告人方成永指定方向到曼庄检查站的检查点后向勐腊县勐腊镇曼旦方向几百米处有一条上山的小路后,让七名偷渡人员下车走小路到老挝境内,其经检查站的检查点到指定的地点停车等待偷渡人员下山,等接到偷渡人员后开车向老挝国巴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国与老挝国界碑边时被中国边防警察抓获。约定每人100元还没有支付的事实。4、被告人程建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涉案偷渡人员系同一个村属亲戚关系。之前其与被告人张大兵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方成永并叫其老挝挖煤,在2016年12月,未办理出境证,被告人方成永安排一辆车直接送到老挝国挖煤一个月后回中国,并说好年后再联系。案发前,被告人方成永再次打电话联系说需要6个人挖煤工人,其在村子里找了涉案的人员乘坐客车来到云南省勐腊县后,被告人方成永打电话让一场人到曼庄住店,第二天运送出境到老挝国挖煤,第二天被告人方成永带司机叫上车出发,驾驶员开车带到小路下车,让一场人沿小路上山再下山,他在山那边等着,走了十分钟走到公路边,驾驶员在那儿公路边等着,当车开到中国边界碑旁边时,被警察抓获,此次偷渡到老挝国挖煤是被告人方成永安排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张科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涉案偷渡人员系同一个村子人,经常一起出来打工。案发前,被告人方成永打电话给被告人程建辉叫一场人到老挝国挖煤,几个人同意后坐车从宜宾至云南昆明市至景洪至勐腊县后,被告人方成永接一场所人到尚勇镇曼庄入住。第二天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好的驾驶员从曼庄出发顺水泥路走到一条小路让大家下车走小路,走完小路是公路,驾驶员说在那边公路边等着,走了20分钟,大家走到公路就看到驾驶员在路边等着,上车继续往老挝方向行驶,后遇到边防警察查证件,因没有出境证件被抓获,此次偷渡到老挝国挖煤是被告人方成永安排,事先说好的运费1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卢孝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涉案偷渡人员系同一个村子人,但只认识到被告人程建辉、颜学林两人,其他人不认识。案发前,被告人程建辉说要出来打工就跟着出来到老挝国打工,一场人到老挝国挖煤,几个人同意后坐车从宜宾至云南昆明市至景洪至勐腊县后,被告人方成永(称老板)接一场所人到尚勇镇曼庄入住。第二天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好的驾驶员从曼庄出发顺水泥路走到一条小路让大家下车走小路,走完小路是公路,驾驶员说在那边公路边等着,走了一段路,大家走到公路就看到驾驶员在路边等着,上车继续往老挝方向行驶,后遇到边防警察查证件,因没有出境证件被抓获,此次偷渡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因没有到老挝国每人1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张大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涉案六名偷渡人员系同乡人,好朋友关系,涉案昭通人和云南省版纳的驾驶员两人没有什么关系。案发前,被告人程建辉说要出来到老挝国挖煤,几个人同意后坐车从宜宾至云南昆明市至景洪至勐腊县后,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称老板)联系。老挝安排到尚勇镇曼庄入住。第二天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好的驾驶员从曼庄出发顺水泥路走到一条小路让大家下车走小路,走完小路是公路,驾驶员说在那边公路边等着,走了一段路,大家走到公路就看到驾驶员在路边等着,上车继续往老挝方向行驶,后遇到边防警察查证件,因没有出境证件被抓获,此次偷渡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因没有到老挝国每人1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颜学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涉案六名偷渡人员系同乡人。案发前,被告人程建辉问其是否到老挝国挖煤打工,一起出来的有六个人都要是同乡,后坐车从宜宾至云南昆明市至景洪至勐腊县后,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称老板)联系。老挝安排到尚勇镇曼庄入住。第二天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好的驾驶员从曼庄出发顺水泥路走到一条小路让大家下车走小路,走完小路是公路,驾驶员说在那边公路边等着,走了一段路,大家走到公路就看到驾驶员在路边等着,上车继续往老挝方向行驶,后遇到边防警察查证件,因没有出境证件被抓获,此次偷渡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因没有到老挝国每人1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程全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涉案六名偷渡人员系同乡人。案发前,被告人程建辉叫张大兵问其要不要到老挝国挖煤打工,还有其他几个人同意后坐车从宜宾至云南昆明市至景洪至勐腊县后,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称老板)联系。老挝安排到尚勇镇曼庄入住。第二天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好的驾驶员从曼庄出发顺水泥路走到一条小路让大家下车走小路,走完小路是公路,驾驶员说在那边公路边等着,走了一段路,大家走到公路又看到驾驶员在路边等着,上车继续往老挝方向行驶,后遇到边防警察查证件,因没有出境证件被抓获,此次偷渡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因没有到老挝国每人1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凌育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涉案被告人程建辉、张大兵案发前在老挝国挖煤时认识,这次相约一起到老挝国挖煤打工,后一起坐车来到勐腊县后,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称老板)联系。老挝安排到尚勇镇曼庄入住。第二天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好的驾驶员每人支付100元车费,从曼庄出发顺水泥路走到一条小路让大家下车走小路,走完小路是公路,驾驶员说在那边公路边等着,走了一段路,大家走到公路就看到驾驶员在路边等着,上车继续往老挝方向行驶,后遇到边防警察查证件,因没有出境证件被抓获,此次偷渡主要是被告人程建辉与被告人方成永联系,因没有到老挝国每人1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过。11、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正侧面照片、协查函,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过发函委托查询涉案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有无犯罪前科记录;其中被告人方成永于2002年9月20日,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中被告人方成永系网上追逃抓获的事实。13、检查、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涉案被告人人身和物品进行检查,并对携带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的事实。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及对涉案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指认、辨认、确认的事实。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涉案被告人携带的手机,及被告人岩坎逢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云K×××××号微型车)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成永来到勐腊县尚勇镇曼庄入住宾馆时通过华哥联系被告人岩坎逢,因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无法查找涉案华哥的身份信息,涉案8名被告人在辨认被告人方成永时因客观原因未能找到见证人,在辨认过程中未填写见证人详细信息的事实。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的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成永、岩坎逢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共7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程建辉、张科华、卢孝忠、张大兵、颜学林、程全忠、凌育明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成永、岩坎逢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成永安排被告人岩坎逢并指定运送路线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岩坎逢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方成永、程建辉、颜学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未将偷越国境人员运送至老挝国,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九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成永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被告人岩坎逢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三、被告人程建辉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四、被告人张科华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五、被告人卢孝忠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六、被告人张大兵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七、被告人颜学林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八、被告人程全忠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九、被告人凌育明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十、随案扣押的被告人岩坎逢携带的白色直板手机“vivo”字样、被告人程建辉携带的黑色直板手机“iphone”字样、被告人张科华携带的粉色直板手机“oppo”、被告人卢孝忠棕色直板手机“AXlRE”、被告人张大兵携带的直板棕色手机“vlvo”、被告人颜学林携带的直板蓝色手机“GlONEE”、被告人程建辉携带的白色直板手机“vlvo”、被告人凌育明携带的蓝色手机“GlONEE”、被告人方成永携带的银色直板手机“oppo”,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蔡兴发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