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志俭与马俊辉、芮志纯、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俭,马俊辉,芮志纯,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565号原告范志俭,男。被告马俊辉,男。被告芮志纯,男。被告许丽,女。原告范志俭与被告马俊辉、芮志纯、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范志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辉、芮志纯、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志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俊辉、芮志纯、许丽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马俊辉经芮志纯、许丽担保,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8日分别向范志俭借款15万元、10万元。到期后,马俊辉、芮志纯、许丽拒不还款,现要求马俊辉、芮志纯、许丽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马俊辉、芮志纯、许丽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范志俭举证如下:借据原件二份,证明马俊辉经芮志纯、许丽担保,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8日分别向范志俭借款15万元、10万元。马俊辉、芮志纯、许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出庭,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范志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范志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马俊辉经芮志纯、许丽担保,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8日分别向范志俭借款15万元、10万元。到期后,马俊辉、芮志纯、许丽拒不还款,范志俭现要求马俊辉、芮志纯、许丽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马俊辉在借款到期后拒不给付范志俭欠款与法律相悖,范志俭要求马俊辉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现范志俭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马俊辉应自2017年7月24日开始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范志俭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规定,芮志纯、许丽作为担保人,应对马俊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范志俭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开始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范志俭其他诉讼请求。二、芮志纯、许丽对马俊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芮志纯、许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马俊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020元,由马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