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志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志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王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宏,男,汉族,1964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罡,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高志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王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志宏申请再审称:高志宏第一次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福州市第二医院专用医疗账户,该费用作为高志宏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王罡结清,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认定85290.24元”,其费用不包含高志宏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属计算错误。高志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志宏的再审申请。王罡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志宏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罡已经垫付高志宏医疗费14719元,该笔费用应计入高志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中,但通过查阅一审案卷,高志宏的起诉状、损失费用总清单以及法庭陈述及质证辩论中,高志宏均未主张该部分垫付的医疗费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本案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情况下,判决垫付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志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杨贵先审 判 员 吴新鸿法官助理 汪女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