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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群芳、冉小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群芳,冉小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36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忠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喜分理处主任。被告:王群芳,女,汉族,生于1958年3月,四川营山县人。被告:冉小康,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四川营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群芳、冉小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樊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