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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中,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中驾驶宁波奔野484型四轮拖拉机,沿木兰县木兰镇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振兴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中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当场被传唤木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