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伏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某,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某,甘肃省清水县人,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甘肃省秦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甘肃省清水县人,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住甘肃省清水县。上诉人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1民初8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某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1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追加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某1的起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初,伏某经雍某联系向张某1借款30000元,雍某书写借条并作担保人,同年5月份伏某将该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联系担保人雍世明给张某1还款时,张某1让将该款和利息交给雍世明,伏某就交给了雍世明,雍某写下收条。之后大约一个月,伏某、张某1和雍世明在雍世明家里说清所借张某1款及利息给了雍世明,张某1说雍世明使用将来由他���我还款给息。之后张某1也从未向伏某提说该借款的事,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明确约定借款最长期限为十个月,在借款期限界满后,张某1从未向伏某追要过该借款,2017年1月份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张某1只诉伏某未将担保人雍世明列为被告诉讼主体存在不当,一审法院未告知伏某申请将担保人雍世明追加为被告存在不当。借条和收到本金30000元、使用80天利息2000元的收条都是雍世明书写,一审未告知伏某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认定收条为孤证错误,将担保人雍世明认定为案外人错误。把借款利息认定为百分之二计算判令70个月的利息存在不当。综上,一审诉讼主体、审判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令支持上诉请求。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伏某归还借��本金30000元,利息4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4倍24%计算至2017年1月,共计70个月,每月按2%计算),合计72000元;2.诉讼费用由伏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农历2月20日,伏某以买车为由,通过案外人雍某提供担保,向张某1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最少1月为限。借款到期后,伏某以欠款及利息已交与案外人雍某为由,拒绝向张某1归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张某1、伏某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1已按约定向伏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伏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某1要求伏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张某1主张伏某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张某1除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70个月为42000元。对伏某以其将借款已归还保证人雍某,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首先,因雍某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雍某并非适格主体,伏某将借款交与雍某,并不当然视其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张某1否定其有追认伏某可以将借款及利息交与雍某的情形;其次伏某陈述其与张某1、雍某三人之间约定,欠款及利息由雍某归还给张某1��但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张某1否定有此情形,故应由伏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伏某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1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4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伏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张某1申请证人张某23、邹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下半年二人分别遇到过张某1父亲张某23去向伏某索要30000元借款,欲证明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二审质证,伏某认为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张某23向伏某索要借款,不能证明张某1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张某1对伏某二审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举出的反驳证据,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伏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支持。2.保证人雍某是否必须追加,一审程序是否不当。3.张某1是否同意伏某将还款交给雍某,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以下分析:一、伏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支持。伏某上诉提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张某1的起诉,首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起诉;其次,诉讼时效的适用,必须以债务人提起时效抗辩为前提,伏某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结合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伏某关于张某1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保证人雍某是否必须追加,一审程序是否不当。本院认为,伏某向张某1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借条由谁书写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及当事人地位,借条写明伏某向张某1借款,雍某是保证人,在担保之债中,债权人可以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张某1只向债务人伏某主张债权,没有起诉保证人雍某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三、张某1是否同意伏某将还款交给雍某,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伏某称其经债权人张某1同意将该借款以交给雍某的方式归还,张某1否认,伏某关于该债权债务以上述方式终结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没有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向其他人还款不能产生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伏某是否将钱给了雍某不能消灭其与张某1的债务,伏某借张某1的30000元并未归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伏某借款事实清楚,其并未向张某1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张某1主张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一审对利息的判处并无不当。伏某请求撤销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1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某1的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伏某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建文审判员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