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柴承祥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施卫霞,柴承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47460005E。负责人:杨继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系特别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标准房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89128114A。法定代表人:施卫霞,董事长。被告:施卫霞,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柴承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施卫霞、柴承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施卫霞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施卫霞、柴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825476.27元���2、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4386.58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825476.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55%的1.5倍计算罚息至付清贷款本金为止)。4、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复利(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上述诉讼请求2、3中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度按年利率5.655%的1.5倍计收复利至付清利息为止)。5、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9300元。6、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即50台机器设备,在被告不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3、4、5项以及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被告施卫霞、柴承祥对诉讼请求1、2、3、4、5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9580.62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罚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825476.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55%的1.5倍计算罚息至付清贷款本金为止)。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复利(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上述诉讼请求2、3中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度按年利率5.655%的1.5倍计收复利至付清利息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琳豪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巫山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渝巫(2016)003号】,合同约定:被告菲琳豪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约定贷款利率LPR利率加135.5基点(即5.655%/年),且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偿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和利息。另还约定,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若被告菲琳豪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以及发生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菲琳豪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约定因被告菲琳豪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菲琳豪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菲琳豪公司承担。为确保菲琳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渝巫(2016)003号】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1、被告施卫霞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渝巫质(2016字第001号),表示愿意为被告菲琳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被告施卫霞在原告处的个人定期存款100万元(编号为NO.50000722XXXX)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权利的孳息由原告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原告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菲琳豪公司因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被告菲琳豪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渝巫抵(2016)字第001号】,表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巫山县职教中心标准房1号楼里50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菲琳豪公司因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律师费等。3、被告施卫霞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渝巫人保(2016)003-1号】表示愿意为被告菲琳豪公司在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菲琳豪公司因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被告柴承祥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渝巫人保(2016)003-2号】表示愿意为被告菲琳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菲琳豪公司因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180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菲琳豪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账号:5005012536000000XXXX),合同生效后,被告菲琳豪公司按月将每月利息存入贷款账户至2016年11月20日,但被告菲琳豪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拒不支付利息,且无法取得联系,后经原告催收,仍不知被告菲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现该合同到期。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菲琳豪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示公平等情形,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充分信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菲琳豪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另外,原告已就被告施卫霞提供的权利质押担保实现部分债权。同时,为保障《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柴承祥、施卫霞自愿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施卫霞、柴承祥应对被告菲琳豪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余额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施卫霞、柴承祥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被告暨法定代表人施卫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柴承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3、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羊毛衫生产、销售,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施卫霞时任董事长,柴承祥时任总经理】。该组证据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业务合同、承诺书、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5.655%(基准利率4.3%加上1.355%),日利率为0.0001571%,且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将贷款180万元转款至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5005012536000000XXXX,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已���全部贷款转款至该账号;还本计划为2016年8月21日还4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还40万元、2017年1月6日还100万元;还款原则为先承担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先息后本的原则;甲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等,甲方以其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系违约;乙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计收复利并行使担保物权,解除贷款合同等措施;费用的承担,因甲方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原告证据的效力原告制作和保留的单据、凭证、记录均能够有效证明债权债���关系的事实】。该组证据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第一条),借款期限(第三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款第二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贷款发放账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还本计划(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项和第七项)等均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履行了转款180万元的义务,通过签订《业务合同》,对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签订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协议、储蓄存单、收妥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施卫霞于2016年1月28日为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将其拥有的1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该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当质押权利先于主合同债务到期时,原告有权将质押权利兑现的资金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且甲方不得提任何异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质押权利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将抵押物权证收妥并出具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施卫霞签订《质押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在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等对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权利的实现等均有明确约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乙方实现抵押权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抵押人为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抵押物财产名称为机器设备,数量为50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7年2月4日共同到巫山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领取通知书】。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巫山县职教中心标准房1号楼50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担保的范围及实现担保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自然人保证合同(施卫霞、柴承祥),该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系被告施卫霞、柴承祥于2016年1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方��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甲方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分别与被告施卫霞、柴承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均进行约定,二被告并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7组证据:【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客户资产管理信息表,用于证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实现其质权1002558.33元(包含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58.33元),其中偿还2016年8月21日的逾期本金40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共计28034.60元,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74523.73元,下欠借款本金825476.27元及利息未���还】该组证据能够客观证实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8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律师费19300元,该款于2017年7月17日转账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账户】。该组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193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渝巫(2016)00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该合同对贷款利率在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约定:“(三)固定利率,即LPR利��加壹佰叁拾伍点伍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对罚息利率和复利在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结息方式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1、2016年8月21日金额400000元整;2、2016年11月21日金额400000元整;3、2017年1月6日金额1000000元整,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在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第七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业务合同中载明,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起始日为2016年2月5,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655%。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施卫霞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渝巫质(2016)字第001号】,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第二条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费等)。第六条质押权利先于主合同债务到期如质押权利存在兑现或提货日期,并且该日期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乙方有权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之前要求兑现或提货…。同时原告与被告施卫霞签订《质押协议》【证书编号:NO.50000722XXXX】,被告施卫霞将定期存单1张1000000元质押给原告,权利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2016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为保障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渝巫(2016)003号】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巫山县职教中心标准房1号楼,数量为50台的机器设备,财产价值3900000元进行抵押且在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主要载明如下:第二条担保范围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柴承祥、施卫霞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其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担保方式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保证责任为: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依约向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该笔贷款转账至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巫山支行营业部的账号为5005012536000000XXXX的账户上。合同生效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后期利息没有支付,也没有按照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11月8日,原告实现其质权1002558.33元(包含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58.33元),其中偿还2016年8月21日的逾期本金40万元,偿还了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8034.60元,余款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74523.73元,下欠借款本金825476.27元及利息未偿还。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7年7月17日向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转款19300元,支付法律服务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施卫霞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柴承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复利(按年利率5.655%的1.5倍)计算利息、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施卫霞、柴承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施卫霞、柴承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卫霞、柴承祥对主债务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且在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将巫山县职教中心工业园区标准房1号楼内,50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巫山县职教中心工业园区标准房1号楼内,50台机器设备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825476.2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计算;复利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计算)。二、由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法律服务费19300元。三、由被告施卫霞、柴承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50台机器设备(位于巫山县职教中心工业园区标准房1号楼内,抵押登记编号:023352016XXXX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施卫霞、柴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詹代祥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