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志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星,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居然之家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志星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市北京路姥姥家餐馆经北京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行至上海路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李志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星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家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