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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石文龙与谢进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龙,谢进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68号原告:石文龙,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谢进洪,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石文龙诉被告谢进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进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009.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谢进洪在承建湖北科技学院非动力核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项目期间,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和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在《湖北科技学院门窗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且被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61009.6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谢进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谢进洪在承建湖北科技学院非动力核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项目期间,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和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在《湖北科技学院门窗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41009.67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61009.67元至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石文龙没有依法取得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谢进洪将门窗工程和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进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进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文龙工程款161009.6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谢进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坤审 判 员  陈剑鹏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