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文芬与李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芬,李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048号原告:赵文芬,女,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原告之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鹏,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滨,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进步路16号。主要负责人:尤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芬与被告李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张津鹏、被告李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519元、残疾赔偿金296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643元、病例复印费6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14032.6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李海滨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南开区信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苑路交口时,遇案外人刘寿钧驾驶电动车,车后负载原告沿南开区华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赵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6)第1619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滨与案外人刘寿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成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海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50%,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急救费2426.95元,医疗费10000元。同时其所有车辆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坏,产生维修费490元,事故另一方责任人刘寿钧系原告之夫,请求将维修费用同原告的病历复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相抵销,同意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中的病历复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与被告李海滨的修车费490元相抵销,鉴定费各自承担50%。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李海滨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南开区信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苑路交口时,遇案外人刘寿钧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车后负载原告沿南开区华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赵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交通)鉴字第TJ20161023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中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6)第1619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滨与案外人刘寿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津市急救中心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产生急救费2426.95元,被告李海滨垫付此费用,经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2.骨质疏松;3.右膝擦伤;4.丙型××”,于当日至2016年6月30日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540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产生医疗费共计60622.6元,其中被告李海滨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助行器、手杖、一次性手套、方垫等残疾器具花费1643元。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申请,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津明正(2017)临床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另,事故车辆闽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海滨与案外人刘寿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文芬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闽A×××××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文芬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当天产生的急救费用2426.95元应认定为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为6304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共计26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结果,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结果,对住院期间产生的54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共计1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原告伤残指数为10%,原告出生日期为1943年10月15日,伤残鉴定之日为2017年7月12日,原告确定伤残时已满73周岁未满74周岁,故原告伤残赔偿年限为7年,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10元,故此项费用为37110元×10%×7年=2597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8.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果,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9.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海滨达成调解,同意各承担50%,本院予以认可。考虑被告李海滨投保情况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截止2017年3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9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643元,共计55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49.55元的50%,计265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50%,计1300元;营养费4500元的50%,计2250元,以上共计30074.78元,原告退还被告李海滨垫付的医疗费1242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芬截止2017年3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9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643元,共计555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芬医疗费265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30074.78元(由原告赵文芬领取17647.83元,由被告李海滨领取12426.9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海滨给付原告赵文芬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赵文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被告李海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文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