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杨会金与郑州市弓祥防水有限公司、冯小五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金,郑州市弓祥防水有限公司,冯小五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3民初1368号原告:杨会金,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郑州市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鹏展被告:冯小五,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杨会金诉被告郑州市弓祥防水有限公司、被告冯小五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会金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认为2017年5月26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会金与冯小五的买卖合同有效、即申请人现在居住的位于凤泉区耿黄大道星湖花园东区5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冯小五因对该判决不服,现已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会金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李正新审判员 李新伟审判员 邹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