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4
案件名称
张秀琴诉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394号原告:张秀琴,女,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琴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厢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53326.8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1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至2003年9月15日前的利息397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南村委会工作人员,至2003年,城南村委会累计欠原告工资款53326.83元。2003年9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原宽甸镇所属城南村并入被告,经宽甸镇人民政府同意,两个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3326.83元及截止到2003年9月15日的利息款39708元,合计93034.83元转移到城厢村委会,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嗣后,原告多次就欠款一事找到被告以及宽甸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未果。城厢村委会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城南村委会和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根据农业部2005年10月10日作出《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精神,对于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债权要从账上划转剥离,防止产生虚假债务债权问题,坚决纠正合村合账的错误做法,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合并之前的城南村的债务;三、城南村被撤并调整系特殊历史时期政策指令的产物,并不是被告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原、被告不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的民事关系完全是因为政策原因造成的,因此应当依照政策调整双方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不能突破国家政策规定。被告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通知书原件2枚,证明原城南村委会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通知书上所欠款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通知书证明了原城南村委会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城南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城南村民委员会累计欠其工资款53326.83元。2003年9月15日,城南村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及利息进行核算,总金额为93034.83元。2003年9月15日,由城南村和城厢村联合向原告下达通知书两份,内容分别为:“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关于合村并屯、适度扩大村级规模的精神,经镇政府决定,报县政府批准,群众同意,决定撤销城南村,对原城南村的债权、债务进行分解。你的债权53326.83元现已分解到城厢村挂账,请与该村核对、联系。特此通知”、“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关于合村并屯、适度扩大村级规模的精神,经镇政府决定,报县政府批准,群众同意,决定撤销城南村,对原城南村的债权、债务进行分解。你的债权39708元现已分解到城厢村挂账,请与该村核对、联系。特此通知”。并加盖城南村公章。另查,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29日下发了镇政发[2003]15号文件,文件以原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薄弱,严重资不抵债等原因决定撤销城南村,将城南村分别并入了被告城厢村和西门外村。2003年9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宽政[2003]28号文件通过了镇政发[2003]15号文件。2003年9月,原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南村1组并入了西门外村,2、3、4组并入了被告城厢村。庭审中,被告称城南村合并为城厢村后,账目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经管站统一管理,根据农业部作出的《农经办[2005]21号》“并村不并账”的文件精神,所有债权债务仍然登记在原城南村的账面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原城南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城南村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已撤并入城厢村。被告提出原城南村的相关债务应实行“并村不并账”的原则,该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城厢村已实际接受了原城南村的村民和资产,所以原城南村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城厢村予以承接。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城南村账目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经管站统一管理的意见,因这仅是账目管理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对债务的承接,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1000元,因该部分并未通过原城南村的结算及城厢村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次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秀琴93034.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负担1251元,被告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王 安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新 殊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院印)书 记 员 王 雪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