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与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场所黑龙江省林甸县西南街兴泉*号楼。经营者:管凤成,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林,黑龙江那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泰海花园小区8栋1层2号门市102室。法定代表人:庞代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的经营者管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林、被上诉人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62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定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饲草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10万保证金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给付定金的性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玉米,送货期限到期后没有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然解除,但上诉人没有放弃索要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应依据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或履行定金罚则,放弃返还定金(保证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美拓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未开始履行时经协商解除,合同依法失去法律效力,依据合同向对方支付的保证金自然失去保证作用,依法应予返还,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合同在未开始履行经协商解除后,不产生任何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的基本规定,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且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合同协商解除给其造成违约损失,也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违约索赔,所以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美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从汇款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林甸县绿包饲草经销处的反诉请求:判令美拓公司给付反诉人违约赔偿金500万元,反诉费用由美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饲草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种植玉米一万亩(约4万吨),品种为“振农玉米”,被告按照每吨450元价格收购,如被告方拒收或原告违约,则按每亩1200元赔偿对方损失,原告方负责交纳保证金,送货期限为9月1日至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经营者管凤成10万元。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经营者签署“此合同解除”的合同复印件,未载明签署时间,被告经营者管凤成承认确系本人签字,但认为该合同是在2015年10月4日因原告违约才解除。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合同违约赔偿金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草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认在合同复印件上签署“此合同解除”,因该解除条款未载明签署的时间,故无法认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转帐给被告的10万元,被告认为是定金,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拒绝返款缺乏法律依据,且从合同的内容看,原告打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给付保证金,因合同解除,依据原合同而取得的利益丧失了法律依据,且对于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是否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缺乏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林甸县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负担2300元。反诉费23400元,由被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美拓公司转帐给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10万元的性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为保证金,上诉人称是定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及保证金是否返还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在合同复印件上签署“此合同解除”,但未签署时间,上诉人称是在2015年10月4日因被上诉人违约才解除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无证据认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约,双方对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是否返还及其他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予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刘清贤审 判 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曹利伟书 记 员 郭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