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吴开灿与吴春霞、陈建新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灿,吴春霞,陈建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477号原告吴开灿,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春霞,女,1963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建新,男,1955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开灿与被告吴春霞、陈建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灿、被告吴春霞、陈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开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吴春霞、陈建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毁水泥板恢复原状道路3.5米以上。事实与理由:吴春霞、陈建新于2016年翻建其父旧房,占用吴开灿的必经通道,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双方经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陈建新、吴春霞)对其旧房进行翻建,致通道受阻了,为此乙方拟其房东侧通道入口处为3.5米,墙体外50公分作为护基,其余全部空地至水沟留给甲方(吴开灿)作为车路永久使用。2017年1月14日,吴春霞、陈建新将上述道路用水泥混泥土浇注用为大埕,吴开灿的通道受阻碍,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吴春霞、陈建新辩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吴春霞、陈建新于1986年9月建有一处住房,因受到台风破坏成为危房,于2016年重新按原来的房屋占地翻建为混泥土结构房屋,与吴开灿的房屋不存在矛盾,可是吴开灿在吴春霞、陈建新翻建房屋期间,到处举报,吴春霞为了房屋能顺利建成,在迫于无奈的情况签下了协议,当时陈建新残疾,一概不知有此事,协议是被迫所签的,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1日吴开灿与吴春霞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吴开灿认为,吴春霞、陈建新于2016年翻建其父旧房,占用吴开灿的必经通道,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双方经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陈建新、吴春霞)对其旧房进行翻建,致通道受阻,为此乙方拟其房东侧通道入口处为3.5米,墙体外50公分作为护基,其余全部空地至水沟留给甲方(吴开灿)作为车路永久使用”,协议是有效的,必须履行。吴春霞、陈建新于2016年重新按原来的房屋占地翻建为混泥土结构房屋,与吴开灿的房屋不存在矛盾,可是吴开灿在吴春霞、陈建新翻建房屋期间,到处举报,吴春霞为了房屋能顺利建成,在迫于无奈的情况签下了协议,当时陈建新残疾,一概不知有此事,协议是被迫所签的。本院审查认为,陈建新、吴春霞系夫妻关系,吴春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虽然陈建新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吴开灿有理由相信吴春霞的意思表示即为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龙华镇西林村人民调解会、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在协议上见证,陈建新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吴开灿不能成立,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书对吴开灿、吴春霞、陈建新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开灿祖遗房屋在吴春霞、陈建新祖遗房屋南面,吴春霞、陈建新祖遗房屋于2016年翻建,未办理翻建审批手续。2016年10月21日,吴开灿(甲方)与吴春霞在人民调解会的见证下达成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陈建新、吴春霞)对其旧房进行翻建,致通道受阻,为此乙方拟其房东侧通道入口处为3.5米,墙体外50公分作为护基,其余全部空地至水沟留给甲方作为车路永久使用”,吴开灿与吴春霞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经本院现场勘验,吴春霞、陈建新房屋东侧现状为:房屋东侧留有50㎝护基墙,护基墙外为宽2.5m-3.7m不等的空地(其中房屋平行东侧护基墙外为宽3.7m的空地),空地界外为水沟,吴春霞、陈建新房屋北侧为水泥埕地。因吴春霞、陈建新没有在其房屋东侧留有3.5米以上的通道,且其房屋东侧现有杂物、障碍物,影响吴开灿的通行,故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吴开灿与吴春霞签订的协议书对吴开灿、吴春霞、陈建新均具有约束力,故吴春霞、陈建新均将其门前的水泥埕地及其房屋东侧上的杂物、障碍物予以清除,直至吴春霞、陈建新房屋东侧护基墙外通往吴开灿房屋的通道路面宽度达3.5米。吴开灿的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春霞、陈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门前的水泥埕地及其房屋东侧上的杂物、障碍物予以清除,直至吴春霞、陈建新房屋东侧护基墙外通往吴开灿房屋的通道路面宽度达3.5米;二、驳回吴开灿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吴春霞、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添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