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丹辉与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辉,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378号原告:吴丹辉,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龙淮路1号。法定代表人:萧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丹辉与被告天津颖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丹辉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丹辉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丹辉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俊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