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李峰与高濯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李峰,高濯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253号原告:高李峰,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濯宾,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正华复合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李峰与被告高濯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被告高濯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复合板厂工作时,被被告厂内工具砸伤右脚,致使右脚第2、3趾骨骨折,第4、5趾骨缺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第三人调解未果。被告高濯宾辩称,原告起诉不适格,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是与诚信劳务市场达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劳务市场派遣来干活的,其工资由劳务市场支付;二、本案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工作原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其伤情是自己搬弄水缸造成的,我方没有义务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及时送原告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526.41元。住院期间,我安排专职人员护理,原告的饮食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我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因其注明为病历复印费,该费用不是为治疗原告的伤情而花费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临沂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审核表,证明原告是在自己家中搬弄水缸时被水缸砸到足部,原告质证认为是为了出院报销,只是在空白纸上按捺手印。因该审核表无相关部门审核确认,故无法确定其简述原告受伤过程是否真实。结合被告高濯宾在答辩中称,原告是劳务公司派遣来干活的及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还派专人护理,这明显与原告自己在家砸伤的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法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能够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高李峰受被告高濯宾雇佣,在被告开办的正华复合板厂干零工。2016年5月24日9时许,因被告开办的厂房要进行改造,原告应被告要求拿水平管测量厂房完毕后,放入库房,在从库房出来的路上被院子里存放的钢梁砸伤右脚趾骨。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至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高濯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26.41元。2017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高濯宾认为伤情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案件发生后,经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的高濯斌身份证登记为高濯宾。本院认为,被告高濯宾作为雇主,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正华板厂工作,原告高李峰与被告高濯宾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由诚信劳务公司派原告去被告处工作,工资也由派遣公司发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考虑重物砸伤原告的过程及原告与钢梁的距离等情况,原告作为一个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走路的过程中,没有与搁放在路边的重物保持距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疏忽;原告高李峰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山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816元(279080元×20%);被告辩称,应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一审程序,且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适用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更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计算规则精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接近一个月治疗,伤后一段时间也不能工作,必对其精神有一定损害,结合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及评残时间,本院认定为43天,即2765.33元(43天×64.31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派人陪护期间买了部分饭菜。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受伤程度及庭审调查,本院取平均值,酌情认定14天,即420元(14天×3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路程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派人陪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交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重新伤残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论本院采纳,被告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高濯宾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原告高李峰应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李峰的误工费2765.33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301.3元,由被告高濯宾赔偿90%即5517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高李峰自负;二、驳回原告高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高濯宾负担595元,由原告高李峰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臧发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