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仁彬、何桂花等与海丰县荔塆实业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彬,何桂花,海丰县荔塆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779号原告:王仁彬,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何桂花,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曲倩,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荔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可塘镇圆山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少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负责人:卢少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洪、靳岩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仁彬与被告海丰县荔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荔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曲倩,被告荔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锡兼、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洪、靳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彬、何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荔塆公司赔偿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金5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之子王忠义于2014年入职荔塆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月工资为4150元,未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5日20时43分,周现宝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324线697KM+300M处,碰撞王忠义下班回家途中骑乘的两轮摩托车,致王忠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忠义不承担事故责任。荔塆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为王忠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死亡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荔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以“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之约定免赔情形为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弟弟王仁娇于荔塆公司就王忠义工伤保险赔偿金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自己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理赔人民币伍拾万元的赔偿款,乙方多赔、少赔或者不赔由自己承担,与甲方(荔塆公司)无关。甲方原因额外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赔偿金肆拾万元。原告收到荔塆公司的协议赔偿款后,持本协议再向被告索赔未果。继而,原告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24日,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7】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决定,原告与荔塆公司均无异于。据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荔塆公司支付原告未收到的工伤保险赔偿金50万元,并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根据雇主责任险附加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上、下班的途中(合理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之约定,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责任。被告荔塆公司辩称,1.王仁彬、何桂花之子王忠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方非常痛心,并及时为家属办理后事提供各种帮助。2.我方同意王忠义本次事故伤害是工伤,并就此次工伤已与其家属达成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且已按该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赔偿款。3.我方与王仁彬、何桂花就王忠义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我方为王忠义在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王忠义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全部归王仁彬、何桂花所有,多赔、少赔、不赔均与我方无关。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方不应再对王仁彬、何桂花就王忠义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在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购买附加险。王忠义本次事故伤害是工伤,因此,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应当依据雇主责任险附加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上、下班的途中(合理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之约定,向王仁彬、何桂花支付因王忠义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辩称,一、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我方既非2016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直接侵权方,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虽然被告荔塆公司在我方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荔塆公司,受害人王忠义并不是保险的被保险人,与我司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因而我方不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被告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因为案外人周现宝的侵权行为所致,该事故的侵权人是案外人周现宝,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忠义与我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根据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中载明,侵权人周现宝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我方赔偿于法无据,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而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侵权人王忠义在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该条款明确确定,在被保险人的雇员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王忠义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不应成为转移违法行为的后果的工具,也不应为故意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失提供任何保障。受害人作为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遵纪守法,应该深知无证驾驶是属于违法行为,在知道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仍然置之不顾,经应当承担违法的后果,根据本案,王忠义应为自身的受害行为负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荔塆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50万元,误工、医疗赔偿限额为每人3.9万元),附加上下班责任险条款,被保险人为荔塆公司,投保的员工人数为33人,保险责任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经审核并于当日收取了荔塆公司保险费15840元向荔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无证驾驶,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附加条款上下班责任条款载明: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是包含在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之内,而非是在其基础上的附加。主线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2016年11月15日20时43分,周现宝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324线697KM+300M处,碰撞王忠义下班回家途中骑乘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王忠义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现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义不承担责任。王忠义系荔塆公司的员工,其法定继承人为王忠义父亲王仁彬,王忠义母亲何桂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就王忠义死亡的事故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理赔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死者王忠义法定继承人王仁彬、何桂花委托王仁娇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王忠义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认定王忠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为此,原告与荔塆公司就王忠义的死亡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可获得人民币50万元的保险金,由原告自行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理赔。另外,荔塆公司愿意一次性另行支付40万元赔偿款给原告。2017年1月9日,原告已通过王仁娇收取了上述另外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荔塆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在收取了保险费后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有保险合同为证,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死者王忠义的法定继承人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基于死者王忠义为本案被保险人荔塆公司的员工,王忠义的法定继承人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主张理赔雇主责任险的附加险保险金,涉案的主险是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荔塆公司未就王忠义的死亡事故损失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主张理赔,故此,死者王忠义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直接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就其应或赔偿请求支付保险金。且本案中,被保险人荔塆公司已与王忠义家属达成了协议,王忠义法定继承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可获得人民币50万元的保险金,由原告自行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理赔。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金成为确定性的债权,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那么根据双方的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王忠义的法定继承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海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就王忠义的死亡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荔塆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荔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死亡赔偿责任。综上,死者王忠义的法定继承人王仁彬、何桂花具有当然的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依据荔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也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死者王忠义的死亡确因周现宝的侵权,但王忠义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处分,本案中,应审查责任保险合同而引发的诉讼纠纷,而并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故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追加周现宝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忠义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附件条款的上下班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上下班责任条款的保险责任责任是否超过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认为该附加条款是建立在雇主责任保险上的,只是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上下班途中,而原告认为该附加条款已超出雇主责任险范围,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理解,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两种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无论雇主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伤残、死亡有无责任,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导致伤残、死亡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即应理赔。故此,被告王忠义因遭受交通事故身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被告荔塆公司已按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履行支付另外的40万元赔偿金,已积极配合原告向太平洋保险汕尾公司理赔,已履行了自身的赔偿义务,且双方协议的约定,荔塆公司无需再支付50万元赔偿金,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荔塆公司承担支付赔偿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王仁彬、何桂花保险金500000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二、驳回原告王仁彬、何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武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