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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唐春李凤楼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唐春,李凤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唐春,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人李凤楼,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唐春、李凤楼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唐春接到戴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随后,刘唐春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正街X号附X号的住所内,将1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被告人李凤楼,并安排李凤楼将上述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随后,李凤楼来到马路边将毒品交给戴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李凤楼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李凤楼随即带领民警捉获刘唐春。刘唐春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被查获。 被告人刘唐春、李凤楼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凤楼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刘唐春、李凤楼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唐春、李凤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唐春、李凤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被告人李凤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三、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