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李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李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献国,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兴,该行发展部客户经理。被告:李超,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以下简称广丰中行)与被告李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李超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计105,286.06元,并承担截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23,792.12元、违约金28,348.92元,合计157,42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超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做分期业务。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已有12个月未按时归还所欠的本息共计157,427.10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其偿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李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超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此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72的信用卡,被告收到卡成功激活后使用,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105,286.06元、利息23,792.12元、违约金28,348.92元。对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卡户信息;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江西分行中银信用卡进件受理表;结清存款利息计算查询表;中国银行广丰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广丰支行信用卡欠款清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却不及时偿还透支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包括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服务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偿还信用卡所欠透支本金105,286.06元,透支利息23,792.12元,违约金28,348.92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泽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