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吴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军,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朝华,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吴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411.25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7年6月23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长安牌浙G×××××汽车享受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朝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77000元,借款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5.655%;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期内产生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息,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息。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长安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000元,嗣后,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吴朝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长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