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正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蒋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蒋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70号原告:唐正红,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号佰鑫大厦**楼。负责人:张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员。被告:蒋咸生,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唐正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蒋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蒋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766.52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咸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蒋咸生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大西江镇方向往全州县龙水镇方向行驶,行至全大线26KM+95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正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9天,出院后仍需行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湖南省××县紫溪市镇的仙神岭采石场从事爆破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47766.52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咸生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的医疗费应当酌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三、我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其残疾赔偿金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合理计算。四、原告的车损应当以实际维修支出为准。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蒋咸生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6209.65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我。其他的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蒋咸生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大西江镇方向往全州县龙水镇方向行驶,行至全大线26KM+95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正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0天,原告在院后到医院门诊复查二次,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7279.9元,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遵医嘱在医疗器械公司购买肢体矫形器予以佩戴,支出了肢体矫形器价款1200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马尾神经损伤;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6、7肋骨及右侧第4肋骨骨折;5、胸骨体下段骨折;6、左侧坐耻骨骨折;7、双肺挫伤并胸腔少量积血;8、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继续佩戴背夹1-2个月,术后3个月内禁止弯腰;2、加强营养及陪人护理,注意个人卫生,定期翻身拍背2小时/次;3、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加强腰背肌合理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4、定期复查门诊,2周/次。2017年3月1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正红因交通事故致:(一)1、截瘫程度评定为Ⅶ级伤残;2、第3腰椎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3、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二)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取出腰椎骨折(钉棒)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7年3月10日,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作出公估结论,评定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合计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元整(¥2110.00)。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800元。另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在湖南省××县紫溪市镇的仙神岭采石场做工,该采石场并于2016年3月正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采石场的签收条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以其实际出勤工作天数计算报酬;原告有儿子唐海涛(2008年12月出生)需要其扶养,唐海涛有扶养义务人2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蒋咸生系该车的车主;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67279.9元中,被告蒋咸生为其垫付了46209.65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279.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小孩抚养费18955元、鉴定和评估费3900元、车损211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无等经济损失共计32252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被鉴定人唐正红本次外伤致腰椎骨折属于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当事人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且经到庭的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子唐海涛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全州县人民医院及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购买肢体矫形器的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举证的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为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另予确证,而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也未申请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则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举证的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另原告举证了东安××紫溪市镇仙神岭采石场出具的原告在该采石场工作情况的证明、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签收条,上述证据均加盖了东安××紫溪市镇仙神岭采石场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咸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正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蒋咸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咸生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咸生赔偿。因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从2015年8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东安××紫溪市镇仙神岭采石场工作,虽然工作场地在农村,但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唐正红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7279.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需要为取出内固定物而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原告并就其后续手术治疗的费用委托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辅助器具费1200元,予以支持。医院住院记录确定原告为治疗需要而购置肢体矫形器,且有购买的税务发票。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x70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伤后所需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日赔偿标准为每天40元,未超出当地生活水平的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护理费8319元(93.1元/天x90天),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均需陪护人员护理,有医院的医嘱意见确定,且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其所需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日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2922.63元(46482元/年÷365天x18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其在采石场的工资收入系以其实际出勤计酬,不属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其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其合理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69062.4元(26416元/年x20年x32%),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持续一年以上从事非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其增加的一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递进法计算,其附加赔偿指数确定为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累计为32%。9、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1.2元(7582元/年x10年÷2人x32%),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唐海涛系原告之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其扶养义务人有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指数应当计算为32%。10、司法鉴定费3100元,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2110元,予以支持。12、车损公估费,800元。1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及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会产生一定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324524.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以证实保险双方对医疗费的赔偿进行了特别约定,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本案的司法鉴定费、车损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了另外约定,而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红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41767.38元[(324524.83元-122000元)x70%)]。上述四项赔偿款共计263767.38元,该赔偿款包含被告蒋咸生垫付的医疗费46209.65元。二、驳回原告唐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蒋咸生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克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