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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8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17日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害人张某经营的艾拉新娘美妆婚纱会馆二楼,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沙发上的一部三星J7008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及手机壳内的人民币102元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失。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