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纯贵与左传圣、王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贵,左传圣,王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89号原告:朱纯贵,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生,男,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左传圣,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林珍,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朱纯贵与被告左传圣、王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传圣、王林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2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继续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家庭因经营保健品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左传圣出面向王支稳借款。王支稳向六安市建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给原告使用。2015年11月10日,原告给王支稳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左传圣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时,两被告以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从原告处拆借资金1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每月息各还半,随要随还。2016年5月16日,原告家庭因生意失败无法及时还款,王支稳起诉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分期归还本金,王支稳放弃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原告的工资收入少,无法履行承诺,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但不还,还威胁辱骂原告。原告现提起诉讼。左传圣、王林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1月10日,朱纯贵向王支稳借款20万元。同日,左传圣、王林珍向朱纯贵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朱纯贵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上备注“每月息各还一半”。王支稳于2016年起诉朱纯贵,要求朱纯贵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分期返还,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1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出借款来源于其向王支稳的借款20万元,并约定该20万元的借款利息由双方各还一半。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同一日,且与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每月息各还一半”相吻合,被告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左传圣、被告王林珍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传圣、被告王林珍共同返还原告朱纯贵1000**元;二、被告左传圣、被告王林珍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朱纯贵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左传圣、王林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