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985号原告:杜某,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1区6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花山社区居委会*组。原告杜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款、拖车款合计2965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21时10分,驾驶人王迪借用原告的×××号轿车在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山区安庆派出所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王俊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M6**号挂车相撞。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俊生无责任。×××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4496.2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王迪于第一时间报案,即当日21时35分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所显示的出险情况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情况基本一致,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500元,后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1460元,×××号轿车定损价值为27193.60元,同时原告将垫付的拖车款1000元的票据交由保险公司保存,上述损失金额总计29653.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垫付的拖车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4496.2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属实,发生事故的情况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7193.6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M6**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460元,总计28653.6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款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号车辆系出租租赁车辆,按照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依据相关保险法规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已经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费率,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网络打印保险公司报案信息及定损信息、拖车费票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杜某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轿车登记在原告杜某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4496.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6年4月11日21时10分,王迪驾驶×××号轿车在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山区安庆派出所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王俊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俊生无责任。2016年4月11日21时35分,王迪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报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21时36分到事故现场查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将×××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7193.60元,×××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4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杜某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及时理赔。此次事故已经经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查勘现场,对损失金额已经确定,原告主张的×××号车辆损失27193.60元、×××号车辆定损金额1460元,均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该对原告杜某的总损失28653.6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杜某提交的票据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拖车而产生,则原告杜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辆系出租租赁车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修车款及拖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28653.6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