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汪一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一飞,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祁门县,住祁门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一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汪一飞租住在祁门县祁山镇三里街022号201室,汪一飞在该出租屋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1.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郑某、潘某来到被告人汪一飞租住的出租屋,采取烫吸的方法与汪一飞在出租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后郑某、潘某离开汪一飞住处。2.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邱某来到被告人汪一飞租住的出租屋,采取烫吸的方法与汪一飞在出租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后吴某、邱某离开汪一飞住处。3.2017年2月8日晚,陈某来到被告人汪一飞租住的出租屋,汪一飞知道并默许陈某在出租屋内采取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一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检测报告书等;证人郑某、寇某、吴某、陈某、邱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汪一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一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一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一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一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