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英与许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许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37号原告:刘英,女,1982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禄,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英与被告许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退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6400元、支付车辆保险费4547元、检测费185元及违约金109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中型拖拉机一辆(车牌号为川x),合同约定:“此车如不能过户,退车退款,甲方负责乙方的一切费用和违约金。”2017年3月30日,原告到资阳市雁江区农机监理站审车时,才发现该车行驶证系假证,已经被该农机监理站扣留。被告在此次买卖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被告许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自贡市二手车转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农机监理站扣押行驶证证明材料、支付购车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案涉车辆照片及相关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本院依法向资阳市雁江区农机监理站调取的有关原始车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自贡市二手车转让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将厂牌型号南骏、车牌号码川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汽车转让给乙方,该车车况车貌及价格不能提出非议后乙方已确认验收。在定此协议时,车况车貌由双方交验为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二、该车转让时间2017年1月30日,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6400元,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元,乙方已付35400元,余额1000元。三、甲方将该车有关证件:未代(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大单交付乙方并经乙方确认,验收无误。四、该车过户及过户费用乙全部责任,甲方协助处理过户与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中介无关,(不负连带责任),此车不能正常过户退车退款。五、如乙方暂未过户,由甲方交车日起,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费用与甲方及原车主无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六、甲、乙双方交车、交款后,中介方中介责任结束,甲、乙双方自己协商,协商不成,由富顺县人民法院裁决。七、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充事项此车如不能正常过户,退车退款,甲方负责乙方的一切费用和违约金。八、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捺手印生效,双方不能违约,违约者付对方损失费违约金30℅,中介费不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付该车辆和钥匙以及行驶证(正、副本)与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款35000元到被告的妻子金艳账户作为购车款,同时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余款1400元。2017年2月19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保险,支付保险费4547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持该车辆的行驶证正本到资阳市雁江区农机监理站年审车辆及办理过户登记时,该监理站发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正本上记载的车辆型号大小、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该站车辆信息档案中记载的车牌号码为川x原始车辆的登记内容相比较,虽数字和编码一样,但字体大小、车辆外形、行驶证上单位公章等不一致,遂以行驶证系假证为由,扣押了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正本,并向原告出具了扣押手续证明。另查明,被告与金艳系夫妻,于2012年4月24日在富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车辆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时候,隐瞒了交易车辆的行驶证系虚假证件的事实,致使原告误认为该车辆手续正当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的目的能够达到。但从资阳市雁江区农机监理站的扣押行为以及该站持有的原始合法车辆档案材料与交易车辆行驶证诸多内容不一致分析,原、被告的此次二手车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因该车的行驶证系虚假证件,致使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将案涉交易的车辆返还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原告购买保险支付的费用,系原告基于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一并由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被告车辆、被告返还购车款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英与被告许禄于2017年1月30日签订的《自贡市二手车转让合同》;二、限原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禄南骏牌x型自卸汽车一辆;三、限被告许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英购车款36400元并赔偿原告刘英损失4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997元,由被告许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晓旭审判员 郑 伟审判员 罗倩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