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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与梁爱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梁爱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595号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鸡村八队乌龟坪68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09735P。法定代表人:孙久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威,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3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九洲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到庭。被告梁爱威:未到庭(公告送达传票时间:2017年7月23日广西法制日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5426.4元及违约金21456.51元(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15426.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另计);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梁爱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梁爱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2016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板材、五金产品等装修材料;2、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结款周期为每月一次;结款周期内乙方购买材料金额达三万元的,双方结算一次,乙方所欠甲方材料款如未达到以上赊账额度,每月的3日甲方与乙方核对上一个结款周期的账,每月的5日前乙方支付上一个结款周期的材料款;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价款,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所造成的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此导致甲方采用法律手段追讨,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合同履行:2016年5月6日至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和金额如下:5月6日6765.9元、5月17日834元、5月21日7599.9元、5月31日179.2元、6月6日203元(125.4元+77.6元)、6月10日2122元,合计17704元。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6年6月6日77.6元、2016年6月13日2200元(78元+2122元),合计2277.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704元-2277.6元=15426.4元。上述供货数额及付款数额,被告在2017年1月9日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销售单》、《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责任承担:被告没有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每月的5日前支付上一个结款周期的材料款,2017年1月9日的《对账单》载明对账周期2016年5月1日-2017年1月9日,为此被告应于2017年2月5日前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2月6日,原告提出的其他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每日千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2.5%,原告自愿调整为24%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约定了律师费承担情形,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爱威向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26.4元;二、被告梁爱威向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426.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梁爱威向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梁爱威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梁爱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