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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爱清与刘宝权、常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清,刘宝权,常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761号原告:陈爱清,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刘宝权,男,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常福琴,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卫辉市,住。原告陈爱清诉被告刘宝权、常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权、常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急用钱,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钱,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700元。被告刘宝权、常福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爱清提交被告刘宝权、常福琴出具的借条两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宝权、常福琴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陈爱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爱清壹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常福琴刘宝权2011.5.26”。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陈爱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爱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常福琴刘宝权2012年4月20日”;另查明,原、被告通过二被告的亲戚认识,两笔借款均在二被告的亲戚家里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刘宝权、常福琴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已付清原告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约定利息。另查明,本案因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爱清持被告刘宝权、常福琴出具的借条进行主张,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宝权、常福琴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久拖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权、常福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宝权、常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俊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