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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0时30分许,在青州市谭坊镇谭北村青城宾馆路口处,因检查劳务证问题,被告人栾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将魏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栾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到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打伤,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自己与魏某某打架的事实经过。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栾某某被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上网追逃,同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所作“案发后是其��动到谭坊派出所报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栾某某虽在本案立案之前,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其投案后又逃跑,被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栾某某不能认定自首,因此,对被告人栾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杰 搜索“”